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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作家相片凌峰

【時局】N.1.1.2 析七警案爭議 - 裁決爭議



於討論七警案的裁決爭議中,我們先以司法制度及審訊程序作鋪墊,再就控罪的定義作說明,說明於審訊中控辯雙方須引證的幾個要點。就著以上的基礎,我們將於下文討論七警案的判詞是否合理,亦會討論審訊程序上有關證據和疑點的辯證。為免讓讀者糾結於被告的名字,亦希望整個討論集中於審訊的過程與辯證的方法,下文中筆者只將被告謂曰被告1-7。


案情簡要

控方向被告1-7所提的控罪,實為兩個不同的場景。據控方指出,其一案情發生於2014年10月15日,警方為清除「佔領中環」運動的示威者,執行「日峰行動」。行動期間,曾健超於龍和道隧道盡頭的花槽位置將液體倒向警察身上;曾遂被拉下花槽,數名軍裝警員將其制服。曾健超被鎖上手扣後被轉交予被告1-6押解離開;途中曾建超被面孔向下的方式抬起。被告1-6並未有按照行動安排將曾建超押解至旅遊車或私家車,而是將曾抬至龍匯道政府大廈泵房東變電站。到達變電站,被告7與眾人會合;曾先生被扔在地上,被多名被告人襲擊。另一場景,則發生於曾先生就控方所指被施襲後及押解返中區警署等待轉送至黃竹坑警察學院前,被告5在被告6在場的情況下,在中區警署7號室掌摑曾建超先生兩次。


審訊要旨

上回亦有提及,基於控方所提的第一項控罪「有意圖而導致神體受嚴重傷害」及第二項控罪「普通襲擊」,控方須證明在以上兩個場景裡,以下幾點皆成立:(一) 被告人有意圖導致受害人受傷;(二) 受害人受的傷是真正的身體傷害;(三) 受害人身體傷害是被告人造成的;及(四) 被告人的傷人行為是非法及惡意作出的。而辯方則提供證據及法理質疑控方提出控罪成立的證辯。然而,在此事件中,除了不同媒體的新聞影片、報館相片及警方錄像外,辯方七人不提供物證、不作辯、也不傳召證人代表答辯。也就是說,所有的辯證都只集中於錄像能否證明以上四點以證被告是否犯下控罪。


不答辯的辯證策略

在談及整個證辯過程前,特在此簡言不答辯之利弊。不答辯在某程度上是放棄提供被告自身方面證供的機會,亦即放棄控辯證供較核時製造合理疑點的機會。然而,在被告人數眾多的情況下,眾被告提供證供的差異將有機會減低辯方證供上的可信性;故在選擇是否作供時,在審訊的辯證策略上亦須審慎考慮。


辯證細節與考慮

由於呈堂證據就只有幾間電視台及警方自身拍攝的錄像、兩間報館的相片以及中區警局閉路電視片段,整個審訊中就證據上的爭議,均集中在僅有的證據是否可信上。在此列舉一些簡單的例子以說明辯證時如何從細節中尋找推翻/成立的論點。


1. 成為呈堂證據的錄像的內容是否能夠呈現真實情況

辯方曾就錄像作出多樣質疑,其一是片段曾經剪輯影響其反映事件的可信性。然法院指出,不同電視台的多條片段亦反映非常接近的事件與時序,而電視台亦有片段的原帶,並曾實時直播剪輯前的錄像,故剪輯影響錄像反映事件真實性的質疑並不成立。法官亦指出,片段的時序和演繹方式並不影響片段能否引證被告是否施襲者、控方是否被襲者、以及被告是否有意圖對控方曾建超作出控罪所指的行為。辯方亦提出,片段不能連續不斷地將被告們抬著曾建超拍入鏡頭。電視台方面則說明,有短時間不能拍下被告們抬著曾建超的原因是有車輛遮擋視野。辯方即以龍和道應仍在封鎖的可能性作出「車輛遮擋視野」的質疑。惟多段證供的影片中,可看見龍和道當時的情況容許有車輛進入,故辯方質疑未能成立。 如此這般,法庭就辯方質疑的部分反覆翻查錄像內容,以確認辯方不同的質疑是否成立。如大家有興趣細閱審訊中辯方提出的不同質疑的討論,可到以下位置細閱判詞:http://legalref.judiciary.gov.hk/lrs/common/ju/ju_frame.jsp?DIS=108064&currpage=T

經多次翻閱,法庭在推翻所有質疑後,信納錄像內容為可靠的證據。


2. 就事件的口供陳述與錄像等呈堂證據的內容是否吻合

另一方面,法庭亦就錄像的內容與曾建超的口供作仔細的較對;雖曾建超推測當中一些事件所花的時間與錄像有不同,但時間預測的偏差可以理解,而整體上曾建超的口供與錄像內容吻合。辯方有就曾建超的口供與錄像的偏差作出質疑。其中一項,是曾建超並沒有提及在被抬起後的路線上有轉向和有車輛,此與實際拍到的轉向入「暗角」及電視台職員所說有車輛阻礙連續拍攝被告對曾建超的行動有所出入。然法官在考慮到曾建超被抬起後面向下方,常理上根本無法察看周遭事物,而否定辯方的質疑。筆者於上述篇幅描述有關的審議細節,目的在於指出法庭就每一項質疑均有充分的考慮和驗證,亦在存在及呈堂的證據裡作出互相較證,以確定每一證據均能反映真實的情況。


【就證據整理案情】

最終,法官就證據的真實性作出結論,曾建超的口供、多個電視台的錄像、報館的相片以及於第二場景中警局的閉路電視錄影均為可信納的證據。而在錄像中,清楚能夠辨認出被告1-6並未按行動指示行動,抬起曾建超至第一案發場景,被告7其間會合其他被告。當中,被告3-7向曾建超施襲,被告1-2在場目擊並清楚被告3-7向曾建超施襲。在第二場景中,在被告6在場的情況下,被告5於中區警署房中掌摑曾建超兩次。曾建超在認人程序中確認是被告5施襲。


【判決】

正如筆者於上文提及的四個辯證要點,在信納的證據中,法庭確立了:

  1. 被告3-7於第一場景向曾建超施襲;

  2. 被告1-2於清晰知道被告3-7在施襲及警察的守則和職責的情況下,沒有阻止。其不作行動的行為是有意圖犯罪,等同施襲的共犯;

  3. 在第二場景中,被告5向曾建超施襲;

  4. 與(2)點中提及,被告6在清楚了解施襲的行為下並未履行警察的責任,防止罪案發生,等同同黨;

  5. 在驗傷報告中,曾建超身體部分呈微紅瘀傷,信納為被告於第一場景施襲所傷;但就傷勢而言,並不信納為嚴重傷害。

因此,法官就此案控罪的裁決為:第一項控罪 - 第一至第七被告人有意圖而導致身體受嚴重傷害罪罪名不成立;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罪名成立。第二項控罪 - 第五被告人普通襲擊罪罪名成立。如欲閱讀較簡要的判詞的《新聞摘要》,可瀏覽以下內容: http://legalref.judiciary.hk/doc/judg/html/vetted/other/en/2015/DCCC000980_2015_files/DCCC000980_2015CS.htm


【小結】

就上一回的審訊原則到本回提及審訊細節,筆者希望帶出的是司法制度對案件的處理是客觀而嚴謹的。在裁決後,有人提出法官的判決是偏執的;就整個審訊原則及過程、在辯方沒有提供證據和作證的情況而言,筆者不能認同裁決是偏頗。而在這個司法制度下,如辨方不服裁決,亦可提供新證供及就上述被信納的內容上提出合理質疑,作出上訴。至於有關「先撩者賤」的言論,認為曾建超向警察潑液體才令被告們作出襲擊,則是對司法制度的無知。要知道,在施法制度下,控罪由控方提出而被告只就控罪作辯;也就是說,在同一個公平原則上,如七警或警方認為曾建超的行為是犯罪,亦可就曾建超的行為提出控罪。而事實上,曾建超亦就其行為被控襲警並被判成立,現在上訴過程中;故將控罪以外的行為強拉扯進審議的討論中,並不加證據和法理理據而合理化七警的施襲,是一種對法律的公平原則和審訊過程的嚴謹的漠視和侮辱。但此一案件,尤其有關「先撩者賤」的言論,帶出了另一值得討論的範疇:就是「辱警罪」應否立法的討論。筆者將在下回作出分析。(待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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