凌峰
【時局】 N.1.2.2 析七警爭議 - 辱警罪
續上回,我們應該無限制地容許警察因職務而受侮辱嗎?情理上都不應該。這也是支持辱警罪立法其中最大的理據。

然而,應否侮辱警察只是概念簡單的起點;而應否就侮辱警察立法,則不是大眾認同、道德上正確便可,我們需要考慮立法原意、社會的運作、判罪條件、判刑的輕重以及現行法例等等多種不同範疇。警察應否受辱到辱警罪應否立法的中間,有太多容易忽略的考慮;我們必須釐清當中的理據和邏輯,才能嘗試解答辱警罪應否立法。
何為辱警?
如我們希望清晰地討論辱警罪的立法,我們必須釐定「辱警」的清晰定義,讓整個社會可以同一準則討論「辱警」是否需要立法。
然而,定義「侮辱」其實十分困難;因為感到受侮辱這種感受,每人不同,要有一致的共識,大概困難。一句說話、一個動作、一段文字,都可以有侮辱的意識;但如需要證明意識,應寬鬆或收窄定義,則模稜兩可,因取其廣義則有可能變成莫須有之矛,而取其狹義則變成不能入罪的「無牙老虎」。
現行法例的重疊
當然,我們可以就某人對警員做出的行為最後有否帶來實際負面結果來判斷這是否構成一定程度的侮辱。根據意圖和造成或可能造成的傷害來判斷和定義辱警,大概是較有效的方法。
可是,此方法帶出了另一個現象:現行法例已覆蓋和保障警員於執行職務時可能面對的問題 -
襲擊警員
如警員在執行職務中受到阻撓甚至襲擊,施襲者在現行法例下屬於違法。
於現行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6條,如任何人襲擊、抗拒或故意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任何警務人員或在協助該警務人員的人,或意圖抗拒/防止自已或其他人由於任何罪行受到合法拘捕或扣留而襲擊他人,便屬意圖犯罪而襲擊或襲警。
於第232章《警隊條例》第63條,任何人襲擊或抗拒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或協助或煽惑任何人如此襲擊或抗拒,或在被要求協助該執行職責的人員時拒絕協助,或意圖妨礙或拖延達到公正的目的而提供虛假資料,以蓄意誤導或企圖誤導警務人員,便屬對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襲擊或以虛假資料誤導警務人員。
損害警員個人聲譽
如警員的個人聲譽因任何人的書面文字或說話遭受損害,則發布有關書面文字或說話的人將干犯誹謗罪。
根據《誹謗條例》,如任何人的書面文字或說話會貶低受害者在一般社會人士中的地位、會令公眾避開受害者、令公眾憎恨、蔑視或嘲笑受害者,或貶低受害者在其專業上或行業上之地位,則屬於有誹謗成分的發布。要構成誹謗罪,只要證實原告(1)發布的有關事情具有誹謗意思、(2)該事情已向第三者傳達及(3)該事情是針對受害人(或受害法人)便可。
就以上的例子來看,從身體傷害的襲擊到名譽損害的誹謗,以至警員在執行職務其間遭受阻攔,香港的現行法例都有對警員作出充分的保護。在這些現行的法例上加上辱警罪,在立法的意義上是功能重覆,在界定「侮辱警員」的定義上是難以準確健全,可見「辱警罪」的立法在現有的法律下未必有其需要。
從公平社會的原則上看侮辱警員這份職業
以上討論,旨在說明「侮辱」這主觀和抽象的概念難以用法律去清晰界定,而在考慮使用侮辱行為的後果來界定「侮辱」的話,則有關傷害的行為已於現行法例下受到一定的管束。
但是,即使撇開以上的討論,「侮辱警員」在奉行平等的香港,亦難以特意立法。原因是,如果我們認為在執行職務中的警員受到侮辱,是一項應該以立法的方法去制止的行為,那麼在任何工作崗位上的每個人,在公平原則下,都應該得到同樣的保護。也就是說,如果有「辱警罪」,那麼香港這個公平社會就應該同樣為「辱商店職員」、「辱教師」、「辱OL」立法。
而事實上,外國如澳洲等,確實有就辦公室欺凌等有關個人在工作環境下受到不必要的肉體和心理上的惡意攻擊作出立法。
所以,當我們討論「辱警罪」這個項目,就著人人平等的原則,我們不應只談論警察這份職業受辱時應否立法,而是於廣義上考慮應否立法保障所有在職人士,免任何人受到不必要的侮辱。
總言之,筆者不認為警察應該受侮辱,亦不認同一些時候一些群眾或傳媒因對社會現狀不滿而刻意渲染敵示警隊;但筆者不認為在現有的法例下香港需要設立「辱警罪」。如香港人確實得到共識,認為有必要就侮辱警察這種在職人士立法,筆者希望這法例的建立,不止於警察這一種職業,而是遍及所有不同職業,保護所有工種的人免受不必要的侮辱。